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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钟积瑜)(公开版)_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住兴国县**工业园**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兴国县**工业园**路路段时,遇钟小某驾驶的赣******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停放在其前方道路右侧路面。由于钟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对前方路面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钟小某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且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致使赣******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赣*****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尾部接触,造成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钟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

2020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被兴国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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