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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钟端明)(公开版)_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工业园**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乙与儿媳谢某某在兴国县**工业园**村**组的一块空坪上种植桑叶树苗,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及其妻子李某甲认为在该地种植桑叶树苗对其有影响,李某甲遂上前阻止,随后李某甲与李某乙、谢某某发生揪拔,钟某某见状用竹制的铁锹手把往李某乙腰上敲打了一下,造成李某乙受伤。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被兴国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归案。案发后,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民事赔偿已经全部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同时,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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