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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钱成可)(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434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村**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永嘉县人民法院就俞某某诉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作出的(2019)浙0324民初**号判决书,判令钱某某支付俞某某本金235000元及利息。2019年11月7日判决生效,钱某某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其中国农商银行卡(6210580399001******)支出一笔150222.94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324民初**号判决书,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未缴纳相关执行费、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165.8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已履行完毕(2019)浙0324民初**号判决书确定义务,并缴纳了(2019)浙0324民初**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费、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165.82元。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法院报告财产令、法院限制消费令、传票、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诉讼文书生效证明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机动车受理凭证、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不动产查询、永嘉县法院付款凭证、永嘉县人民法院移送永嘉不动产中心函、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永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结案报告书、前科查询记录表及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结合其已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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