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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钱某某)(公开版)_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满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11949********,满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左铭,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9时许,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民警因办理于某鱼药超标案件需要对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丈夫马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遂将马某某找至草河掌派出所。钱某某因怕公安机关的询问会引起家庭矛盾,故私自来到草河掌派出所并进入到办公区内,辱骂民警并上前阻挠民警正常办案,草河掌派出所民警对钱某某进行劝阻,在劝阻过程中钱某某殴打民警王某甲一耳光,随即被警察当场控制。

另查明: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由其儿子于某陪同,在草河掌村多位领导的见证下,公开向草河掌派出所及民警进行了诚恳的道歉,并表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民警王某甲接受了钱某某的道歉,草河掌派出所所长王某某亦对钱某某进行了法制宣传和教育,**部书记、**会**曲某某表示将以案说法,**村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表;草河掌镇卫生院病例;监控视频截图;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草河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马某某、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

5、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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