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8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安康市汉滨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唐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购买西京医院虚假的住院票据和相关手续在安康市供电局社会保险办公室报销18312.72元医疗费。2016年11月4日年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以同样的手段骗取22995.49元。经调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2016年1月14日在西京医院门诊实际医疗费为115463.59元。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明知门诊医疗费不属于社保报销范围,先后两次购买虚假票据骗取社保金41308.21元。
上述事实,卷内有移送案件线索函文书、证人证言、涉案资金存款凭条及医院发票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购买虚假发票,骗取社保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并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公安机关收缴的涉案资金41308.21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财政。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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