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刑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平,男性,1987年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87XXXXXXXX,东乡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广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平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平驾驶甘AE0E28号小型客车沿甘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甘大线93KM+200M广河县祁家集镇四家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宗麦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宗某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闫小平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拨打122电话报警,宗某得经兰大二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10月13日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甘利安【2020】痕鉴委字第C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甘AE0E28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前制动系统符合GB752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当时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2、甘AE0E28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范围约为74km/h-79km/h。”2020年10月29日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广)公(法)鉴(病理)字(2020)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宗某得系被机动车碰撞致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10月22日,经广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229(241202000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交叉路口、行经铁路道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宗某得不承担责任。2020年10月23日闫某平在县交警大队主持下与受害人家属宗某某哈达成赔偿协议,闫某平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埋葬费等共计60万元,现已全部赔偿到位,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闫某平对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闫某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救治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平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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