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85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区**街道**国道第**胡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醉酒驾驶鲁HH9****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湖市**街道**路**桥东堍处时,被查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mg/ml。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调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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