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矿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零时10分许,在抚顺******浴池,站在二楼的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与站在一楼的本单位工友张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用手中洗浴框砸向张某某,随后又跑至一楼台阶处用拳头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后骑在张某某身上用双手拳头击打其头部、上身部位,被他人给拉开,造成张某某右肘部受伤。当日零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下班行走至老虎台矿浴池东侧时,张某某手持折叠手锯上前将闫某某右肘部砍伤,后被他人拉开。双方各自前往医院治疗。2020年9月28日,张某某右肘部伤情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2020】伤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10月9日,闫某某右肘部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2020】伤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万元人民币,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