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532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86********,满族,群众,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址:黑龙江海伦市**乡**村**号,现住地:省杭州市滨江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本院审查。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闫某甲饮酒后从本区江南大道中南乐游城停车场出发,驾驶号牌为辽PML****的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途经网商路、江南大道;同日3时37分许,当其驾车沿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河路口以东300米附近处,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民警查获。
经现场呼吸检测,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132MG/100ML;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不起诉人闫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实施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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