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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闵俊)(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甲,曾用名闵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常德市**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结于2020年7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同案人周某某(已不诉)在为常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常德市**富窑路人行道与绿化带改造工程项目后,为方便结算,降低税率,便委托被不起诉人闵某甲购买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725000元,并付税款21000元。闵某甲以18200元向路边小广告联系人购买长沙**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725000元后,交给周某某到常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工程款结算,闵某甲从中获利2800元。经查,周某某、闵某甲与长沙**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均无真实业务往来,长沙**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也未上交税款。经税务鉴定,周某某应补征税款总额为29531.13元。

2019年12年30日,被不起诉人闵某甲主动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所得赃款,在检察机关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退赃款及补缴的税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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