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新检检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阙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区,住龙岩市永定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阙某甲与阙某乙因琐事在龙岩市新罗区某某小区附近两人合股经营的茶叶店铺内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阙某甲在冲突过程中用膝盖将被害人阙某乙顶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阙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阙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0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阙某甲与被害人阙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仪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阙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许某某、沈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阙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阙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阙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