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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阳某甲)_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址攸县**镇**村**组**号,现租住在攸县**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阳某甲(持有A2型驾驶证)在攸县**镇**村其堂哥阳某乙家吃晚饭时喝了一杯半左右的米酒。当晚阳某甲接到大女儿欧阳某的电话,得知患有老年痴呆症的母亲走丢了。之后,阳某甲驾驶湘******(案发时未悬挂号牌)小型新能源汽车沿新大公路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镇**队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1.3mg/100ml,遂抽血封存。经株洲市仲天司法中心鉴定,阳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9.85mg/100ml。

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阳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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