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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阳石德)(公开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住**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1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驾驶湘******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耒阳市高联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陶陶饭店前路段,因躲避前方道路修补部分驶入左车道时,遇陈丙能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过来,避让不及,两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丙能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替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集体研究分析认定,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丙能负次要责任。案发后,阳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请不再追究阳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雷某甲、雷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且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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