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阿某,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53128********0732,初中文化程度,群众,职业:岳普湖*****卫生院驾驶员,住址:新疆岳普湖县****镇**村**组,无前科,阿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02日被岳普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普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阿某于2020年1月29日23:00左右独自在岳普湖县艾西曼镇8村9组的家里喝酒(红酒)后在家休息,2020年01月30日12:00左右为了从岳普湖县接回病人,驾驶****卫生院的新Q*****号救护车,沿省道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岳普湖县艾吾鲁库木西路511号点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发现并抓获。
经鉴定、阿某当时血样中的酒精含量经检测为91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由书证,鉴定结论,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阿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项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侦查审查阶段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违,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酒精含量低,系初犯,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