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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阿布都克热木·阿布来提)(公开版)_叶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叶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阿**,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619**********,维吾尔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住叶城县**镇**路**号院**号楼**单元**室,无犯罪记录。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叶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叶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叶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目前在辖区。

本案由叶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阿**跟朋友在叶城县零公里太阳神KTV饮酒,2020年4月4日14:30时许犯罪嫌疑人阿**驾驶停放在叶城县昆仑剧院前面停车场的新Q*****号小轿车,前往叶城县农机局十字路口,行驶至人民广场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通过呼吸检测驾驶人阿**的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随即将阿**带到叶城县人民医院抽血并将血液委托金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4月17日新疆金陆司法鉴定结果为:阿**血液中检出83mg/100ml,阿**对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无异议,阿**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犯罪事实、情节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被不起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阿**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决定王路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3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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