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特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太某某,男,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41********33,维吾尔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城镇**路**巷**号,现住新疆巩留县**居*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02时50分,被不起诉人木阿某某·太某某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自巩留县***场至***小区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后移交交警大队处理。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1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仪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米某某·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驾车行驶距离短,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的第十条规定,该案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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