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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阿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天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新疆莎车县,公民身份号码6531251995********,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喀什市莎车县**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街**家属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于2020年10月7日凌晨2时35分许,驾驶新Q5****号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天山区金银大道传输局家属院路段时,因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真诚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被不起诉人无刑事前科,无酒驾的行政前科,系初犯;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不起诉人酒后驾车的行驶时间、行驶距离较短,行驶路段、时段路上行人较少,危险程度较低,且具有主动停车等待代驾人员到来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阿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5mg/100m,醉酒程度较低。综合上述定罪和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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