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天检三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墨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532011988********,维吾尔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乌鲁木齐市**局**区分局**派出所民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区**号楼**单元**号,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号**小区**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31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监察委员会经乌鲁木齐市监察委员会批复同意决定对阿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本院决定,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执行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纪检监察机关补充调查。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1年4月,被不起诉人阿某某作为**派出所民警,在主办萨某某(又称沙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明知萨某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且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因怀孕未执行),仍根据**派出所分管副所长加某某的安排,将该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对沙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未执行)。
2.2014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作为**派出所当日具体负责处警案件的主办民警,按照领导授意,在明知当日所处警的加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的情况下,仍以调解方式处理该案,致使加某某等人未被及时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它证据材料:《干部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常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辩解和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系从犯且具有坦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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