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伽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19**********,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住新疆伽师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伽师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伽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喝酒后,12:40左右,借上朋友排某某的新Q*****号小型车,从伽师县***乡*村*组驾驶到伽师县****厅参加婚礼,下午18:30左右,将Q*****号小型车,带着阿某某和买某某,从伽师县****厅前面往伽师县***乡*村*组方向行使,20:00左右,到伽师县团结路十字路口时,被执勤警察拦住检查发现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抓获。
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19】394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1mg/100ml。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是初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有真诚悔罪,血液酒精含量比较低,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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