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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阿迪力·阿布地孜)(公开版)_叶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叶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阿X,男,维吾尔族,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620**********,中专文化程度,新疆**学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叶城县**乡**村**组**号,住该址。2019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4月14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铁路公安处移交叶城县公安局。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目前在辖区

本案由叶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13时许,被害人热X在阿克苏火车站自助售票机购买火车票时,因不会操作自助售票机便向在他前面排队购票的被不起诉人阿X求助,并在被不起诉人的帮助下购买了一张阿克苏到巴楚县的T**次列车硬座票。后二人一起去超市购买东西使用微信钱包付款时,被不起诉人阿X为了盗走被害人热X微信钱包里的钱,偷看并记住被害人阿X的微信钱包付款密码。二人回到候车室后,被不起诉人阿X以借用为由拿到被害人的手机,为了盗走被害人微信钱包里的钱,私自将被害人绑定在微信上的手机号改成自己的手机号,改好以后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2019年4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阿X在乘坐K**次列车回家途中,多次尝试通过接受短信验证码以及通过微信聊天欺骗被害人热X帮忙扫描二维码等方式盗走被害人的微信号,导致被害人的微信自动退出登录且无法再次登录。2019年5月2日,被不起诉人阿X回到家后,登录被害人热X的微信,成功登录后将被害人微信钱包里的400元以及绑定微信钱包的银行卡内的5700元盗走。

破案后,被害人热X的6100元被追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被不起诉人阿X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退还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校学生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第二款规定,决定阿X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三部手机退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叶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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