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041967********,初中文化,吉林省临江市人,现住吉林省临江市鸭绿江大街*********,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7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14时许在临江市闹枝镇义和村砂金沟自家住房前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陆某某将孙某某打伤。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厚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陆某某已赔偿孙某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江市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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