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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陆平)(公开版)_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迎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1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2期**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宜秀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陆某甲同陆某乙(二人父子关系)与被害人姚某某、吴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均居住于安庆市迎江区绿地2期B5栋,双方分别居住2201室2101室。2019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双方因漏水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拉扯,此后犯罪嫌疑人陆某乙、陆某甲持木板将两被害人的面部击破。此后,接处警及120人员将两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二犯罪嫌疑人先后投案自首。现已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二被害人对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照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吴某甲、周某某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吴某乙陈述;

4.犯罪嫌疑人陆某乙、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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