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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一鸣)(公开版)_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新检检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经济开发区,住福建省平潭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郑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某某村某某路路口因两车交会互不避让问题引发口角。随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大伯陈某乙及郑某某的女婿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现场。双方矛盾升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将张某某推倒致伤,张某某也将陈某乙推倒致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及陈某乙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一方与被害人张某某一方已达成谅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郑某甲、陈某乙、郑某乙、翁某某、连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该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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