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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云华)(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34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2年5月29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8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镇**省道**线**村路段,由群众匿名报案至永嘉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查获。经至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查处酒驾案件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被盗抢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检测视频及血样提取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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