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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俊龙)(公开版)_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81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临清市**街道**号,住临清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某路中段经营唛嘟KTV。2018年12月1日17时许,外地来临务工人员王某某、胡某某等人酒后到该KTV唱歌。期间,胡某某找到柜台服务员单某某欲订购蛋糕,二人因该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某从包间内走出询问争执情况并参与。在电话中得知情况的陈某某和其儿子(当时9岁)来到现场,后争执升级。陈某某、单某某及来KTV找单某某玩并在现场的王某1与王某某发生推搡,后发生打斗。胡某某随之参与打斗。胡某某在柜台内殴打王某1时,陈某某见状欲上前,王某某推搡阻拦并抓陈某某手臂,陈某某左手搂抱王某某,二人倒地致王某某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视频光盘1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3、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单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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