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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军安)(公开版)_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刑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安,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612627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XX省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XX沟XX号,现住XX县XX镇,持有B1B2驾驶证。2019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安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被不起诉人陈某安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安驾驶甘XX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甘泉县城关镇曲里大桥拓宽工程施工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未对车后情况察明,将该路段由东向西行走的刘某英撞到碾压,造成被害人刘某英当场死亡,经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刘某英系头、颈、胸、腹、下肢严重挤压伤致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死亡诊断证明书,事故处理协议,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应、周某新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安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事实。被告人陈某安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安在正在施工的不属于公共交通领域的路段驾驶车辆倒车时,未对车后情况进行察明,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本院审查阶段,被不起诉人陈某安向本院提出对其不起诉的申请。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议认定:被起诉人陈某安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规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人文关怀及司法办案法律效果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精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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