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亲属,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09时00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桂K****1号小型轿车由福绵区万济桥往成均镇石围村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百石村百科塘路段时,驶出道路右侧碰撞到在路外的行人宁某某,造成宁某某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9年4月15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拨打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一起积极抢救伤者,之后其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对其询问时,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沟通联系,并于2019年3月20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