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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利锋)(公开版)_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浙江省景宁县**,因酒后驾驶,于2010年12月14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某乙,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2日19时11分,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W80674,发动机号:13036599)从景宁县鹤溪街道包凤村出发途经花园路由西至东往景宁县红星街道胜利路方向去,当日19时11分左右开到景宁县景某某线0公里300米路段时,因为有酒后驾驶嫌疑被路上执勤的交警拦下检查,当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7.1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界值,随后将其送景宁县人民医院化验室抽取血液样本。2020年7月23日经**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锋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8.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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