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因赌博,于2012年5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其父亲陈某乙、伯父陈某丙在永嘉县**镇**村向被害人陈某丁及其哥哥陈某戊讨要拖欠多年的工钱时,陈某甲与陈某丁发生口角,继而打架,陈某甲用脚踢伤陈某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丁伤致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伤致右眼脸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就该案民事部分已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前科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陈某己、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刘某某、陈某壬、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二级,但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均有伤势,且已刑事和解,陈某甲又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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