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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子良)(公开版)_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繁检检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年9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301**********03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安徽某某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镇,现住安徽繁昌县经济开*******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安徽某某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装备车间巡视时,看到妻子田某某正与装备车间主任李某某在说话。待二人谈话结束,陈某某便到田某某所在的清洗组向其了解谈话内容。后清洗组员工告诉陈某某,田某某找李某某谈话,是因为李某某对陈某某在工作中的管理有意见,故私下议论陈某某。陈某某得知此事后,便到李某某所在的包装组与其理论。二人发生争执,陈某某便抓住李某某的衣领,后二人发生揪打,用拳头互殴。经诊断,被害人李某某系肋骨骨折,胸外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先行主动支付李某某医药费及误工费计14000元;并于2020年4月12日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另向李某某支付了赔偿费90000元,取得李某某谅解。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侦查机关通知后,于2020年4月29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子良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繁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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