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厦门大学附属**医院**科医生,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坉**号**室(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街**号)。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鲁某乙在厦门市海沧区**楼**期宿舍**室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抓起客厅饭桌旁的木椅砸向鲁某乙,木椅椅腿砸中鲁某乙左腹,致鲁某乙左侧第8、9、10、11肋骨各一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鲁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投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向被害人鲁某乙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不起诉决定申请书、单位表现证明等书证;
2、证人鲁某甲、陈某乙、连某某证言;
3、被害人鲁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户籍证明、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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