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尚豪)(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1〕6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杭州**有限公司修理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初至5月1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多次在夜间溜门进入杭州**有限公司(位于本区浦沿街道**路**号*幢*室,以下简称**公司)内,窃得废旧汽车电瓶共计22只,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

2.同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公司内维修被害人汤某某车辆时,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案后,已退赔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于2020年1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司负责人章某甲出具谅解书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及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谅解书、保证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甲、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