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召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8时41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鲁G7*****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南漯高速出口处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出口与人民路交叉口南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百事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成伤特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鉴定意见:一诚鉴定(2020)病理鉴字第117号鉴定书;4.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未离开现场,第一时间拨打120和110,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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