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天**沙场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镇**村**组,住茶陵县**街道**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陈某甲租赁茶陵县天***有限公司的场地加工筛选砂砾,对外名称为天**沙场。2020年4月、5月份,谭某良(另案处理)雇请挖掘机在**镇**村螺园里沙洲上非法开采混沙,出售给天**沙场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混沙含泥量多,陈某甲与谭某良商量,由谭某良从螺园里沙洲上划定一块区域让陈某甲自行请挖掘机采挖混沙,转运混沙,陈某甲安排陈某乙雇请一台挖掘机在谭某良指定的螺园里沙洲上采挖混沙,并请货车将采挖的混沙转运到火田加油站斜对面堆放,后用大货车将混沙转运到天**沙场筛选加工。自2020年4月7日至5月3日,陈某甲雇请挖掘机从螺园里沙洲上采挖了8252.6立方混沙,总价值为387872.2元。后谭某良又将***沙洲河对面的沙洲以20万元出售给陈某甲采挖,因河水涨水无法修通道路而未开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向茶陵县公安局退缴赃款15万元,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谭某良、陈某康的供述;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英等人的证言;4、陈某丙登记的收购沙石记录、陈某乙与谭某良的银行转账记录、水利局的证明文件、陈某甲与茶陵县天**商砼有限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茶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到陈某甲的到案经过、陈某甲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陈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雇请挖掘机在古*村境内的螺园里沙洲开采河沙,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陈某甲向茶陵县公安局退缴的赃款15万元,由茶陵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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