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侯某某、陈某丙在永嘉县**镇**路一家餐馆吃夜宵,期间与隔壁桌邹某某、魏某某、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陈某甲一方来到邹某某一方餐桌前理论,后双方矛盾开始激化并动手推搡,随后用啤酒瓶、凳子互相殴打,邹某某进入餐馆厨房拿出菜刀将侯某某砍伤,将陈某乙划伤,双方短暂相互殴打之后分开。陈某丁不久后赶到现场,在邹某某的指使下,手持刀具上前追砍侯某某数刀。
经法医鉴定,侯某某伤致全身创口累计17.5cm、左尺骨近端撕脱性骨折、肱三头肌腱断裂、左尺神经断裂,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乙伤致颈部一处创口2.5cm,划伤累计达11.4cm,下肢挫伤面积达15.0 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陈某甲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四肢多处划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徐某某伤致右前臂一2.3cm创口,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魏某某体表未见明显损伤,陈某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邹某某伤致L1-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均已经和解,并表示互相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及邹某某、陈某丁、魏某某、徐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法定从轻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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