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Z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性,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5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现住址广东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东源县**镇**村委会**小组**商店侧村道上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口角,引起争执,双方继而发生打斗,邱某某眼部、手部、嘴部、腹部、胸部、腰部被陈某甲殴打受伤。经广东省东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身体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同意赔偿邱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15000元,邱某某书面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陈某甲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鉴定文书;
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6.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因邻里纠纷引发打斗,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书面请求不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河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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