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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昭坤)(公开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无业,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我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当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下午5时许,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父子三人在**镇**村**组**屋前因埋水管一事,与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父子三人发生争吵并打架。后蒋某乙打电话喊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等人,陈某某等人赶到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起来,在打架过程中,陈某某用刀将莫某丙的脸部砍伤。经鉴定,莫某丙的脸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白仓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陈某某方赔偿莫某丙1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住院记录、谅解书、协议书、领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莫某甲、莫某乙、蒋某甲、莫某丁、邓某某、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且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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