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汉族,19**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宁县某某医院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家园。2020年09月0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查,现依法查明:
2020年07月19日12时09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甘M*****号小型轿车沿连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09km+800m处时与雷某某驾驶的“赛鸽牌”二轮电动车沿石平公路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时相撞,致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雷某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09月02日08时50分死亡。当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雷某某系中枢性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死亡。同年09月17日经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字[2020]149号鉴定书鉴定:雷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同年08月10日经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2826120200000084号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尽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过失犯罪、侦查阶段民事赔偿已履行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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