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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71********,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释放,同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9日下午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陈某乙竹山里开路通行,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后陈某甲将陈某乙推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陈某乙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乙系邻里关系、叔侄关系,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案发后,陈某甲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证人陈四妹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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