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9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乙,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陈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均是**镇**村村民,两家是亲戚,但是因为土地纠纷素有矛盾。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老婆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在家族微信群里互相对骂,骂的过程中双方约定去打架。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其老婆王某乙就骑电动车往中心学校。二人到中心学校门口时,看到被害人王某甲骑着电瓶车在中心学校旁边的**超市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把车停在了**超市门口,王某乙就立马下车往被害人王某甲方向走。王某乙和被害人王某甲面对面时,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看到被害人王某甲手上拿着菜刀,就立即从其电动车处拿出一根不锈钢钢管朝王某甲左肩膀、左胳膊、右手腕三处各打了一棍,导致被害人王某甲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桡骨骨折。被害人王某甲未使用菜刀进行打架或抵挡。案发后,陈某甲夫妻在案发地点五六米处找到王某甲带去的菜刀。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在立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9日,经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0日,陈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20万元,双方达成调解,被害人王某甲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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