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民权县某某道办事处某某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民权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极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0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5公里+78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陈某某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破案经过、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书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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