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191968********,汉族,湖北省随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均系茶陵县湖口镇龙下村飞鹏竹厂的员工。2019年10月18日10时许,陈某某与谭某某因工资结算的事情在工厂包装车间发生口角,然后两人前往工厂财务室查看工资发放表,接着两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某踹了谭某某腹部一脚,导致谭某某跪倒在地致右腿膝盖受伤。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谭某某右髌骨骨折鉴定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湖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2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谭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接待笔录、户籍资料;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发,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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