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32l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大道与**公路交汇处旁边的**中心二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l9日下午l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路过广昌县**站后面的**宾馆门口时,听见手机铃声响,随即看见**宾馆门口马路边上停放的一辆小车后尾盖上有一部黑色手机(品牌华为)插着移动充电器正在充电。陈某某看见四周没有人,又环绕小车转了一圈,发现车内也没有人,于是从充电器上拔下手机,将手机偷走,并一路跑回到广昌县**道与**公路**中心二楼租住的家中。回到家中,陈某某尝试给手机解锁,以便归自己使用,但是并没有解开。当晚,陈某某与其老公刘某某一同拿手机到广昌**公司门口的一家手机维修店内解锁,依然没有解开手机锁。走出手机店后,陈某某让其老公将手机卡丢弃。回家后陈某某将手机藏于卧室一行李箱内。该手机品牌为华为nova4,型号VCE-AL100,运行内存8G ,手机内存l28G,新机购买时间20l9年7月份,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日价格为2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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