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9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荷塘区株洲市荷塘区**栋**号,**株洲市****公司员工,无前科。2020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被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受理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2时许,陈某某见株洲市天元区***电影城*****(已停业)未锁门,于是进入电影城内将三台售票机主板拆下藏在电影院内椅子下,并盗走两捆水管离开现场,后陈某某将水管丢弃,2020年10月16日10时许,陈某某再次进入电影城*****,将售票机主板三块及电影拷贝接收机一台盗走,并藏匿于株洲市荷塘区**栋**号家中。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售票机主板三块及电影拷贝接收机一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购票机主板三块价格为2100元,被盗电影拷贝机一台因规格型号不详且市面不流通原因未出具鉴定价格。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与被害单位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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