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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被害人熊某某居住的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房借上厕所,因发现熊某某的7岁外孙在外玩耍家中无人,其看到卧室桌子上有一个黑色挎包,翻看没钱后又将桌子玻璃柜内的一个帆布包打开,发现里面有一个装了一叠百元面值人民币的信封,其将信封塞在裤子口袋内盗走,回到其自己家中后,其清点信封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整。得知熊某某报案后,陈某某因为害怕法律惩罚于2020年4月12日下午将该8000元现金全部退还给熊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立案前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熊某某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5、搜查、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立案前主动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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