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到芦田乡**村委会**村被害人艾某某家门口,李某某让陈某某负责望风,其自己通过搭线的方式启动艾某某家门口的“霸天虎”牌三轮电动车,随后二人将该车盗走。其后,李某某、陈某某又来到芦田乡**村委会**村被害人高某某家,李某某让陈某某负责望风,其自己进入高某某家院子将车库内的“欧派”二轮电动车推出,随后二人将该车盗走。经鄱阳县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被盗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为2208元,被“霸天虎”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为2514元。
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提供李某某的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信息于当月8日将李某某抓获。2019年12月31日,经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两部被盗电动车均已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立功、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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