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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某某)(公开版)_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家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在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大道**村旁**场门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因是否能在鱼塘里钓鱼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乙的眼部、肋骨打伤。经鉴定,陈某乙右侧第 1-4及左侧第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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