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普通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65********,汉族,初中,无业,无,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县,住吉林省抚松县**乡**村**队**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3时许,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接到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大东中心派出所移交案件称: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大东中心派出所民警在抚松县抽水乡参兴村工作时,发现有一村民有非法狩猎的嫌疑。同日,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民警将陈某某带回我大队,陈某某称:2019年12月15日,陈某某在抚松县抽水乡参兴村木耳杆子沟山里下了2个自己制作的猎套准备猎捕狍子,于一周后(2019年12月21日)返回猎套处未发现捕获猎物,于是再次下了2个自己制作的猎套,在返回途中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大东中心派出所民警发现并盘查,陈某某主动交代了下猎套的事情经过,但未捕获猎物。2020年1月6日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到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接受讯问,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对其非法狩猎行为供认不讳,并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承诺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该案已经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诉讼证明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鉴于犯罪嫌疑人在放置猎套后回家途中被森林公安盘问,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被森林公安盘问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属自首;同时根据卷宗内现有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为初犯,积极配合调查,并且没有实际猎获猎物,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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