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沁源**煤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镇**村**号**,现住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乡**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镇**村**号**。
本案由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酒后到其宿舍的被害人贾某某发生冲突,陈某某用啤酒瓶将贾某某打伤,经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开放性颈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开放性面部损伤,开放性左耳廓损伤,均属轻微伤。后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受伤照片、收条、谅解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贾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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