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检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2********,汉族,大学文化,广东电网**职工,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现住罗定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粤WM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罗定市X477线罗定供电局训练基地门前路段时,与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驾驶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的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费用,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8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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